調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租賃合同糾紛(2021)遼1281民初1474號
原告:付某,男,滿族,住鐵嶺市。
被告:張某,男,調兵山市。(未到庭)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9月4日,原告付某與被告張某簽訂了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承租方張某向出租方付某承租電動吊籃10套,租金為45元/天(不含稅金),起租30天。2020年7月28日,由被告張某出具“XXXX張某工地電動吊籃結算明細”一份,該明細載明:xxxx地合計吊籃租金9450元,被告張某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押金5000元,尚欠4450元。截止2021年6月29日,被告張某尚欠原告付某電動吊籃租金4450元未給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的,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有效合同,應當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履行,原告按照約定已經(jīng)履行了義務,被告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現(xiàn)被告張某應付原告付某吊籃設備租金剩余4450元,構成違約,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張某給付電動吊籃設備剩余租金445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利息部分,因雙方未約定,可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計算,即2021年5月10日立案日期起至全部還款之日止以人民幣4450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報價利率計算。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付某租金人民幣445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全部給付之日止以人民幣4450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付某已預交,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芳
法官助理??楊?光
書記員??肖富元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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