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錦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內0625民初856號
原告:王某,戶籍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陳某,內蒙古易非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被告:杭錦旗伊和烏素蘇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委員會,統一社會信用代碼54150625ME2283113G。
法定代表人:楊某,系嘎查嘎查長。
委托代理人:奇某,內蒙古錫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內蒙古億豐源農牧業(yè)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625MA13Q0EM2B。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內蒙古永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浩某,內蒙古永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對被告億豐源公司出示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內蒙古自治區(qū)農村土地流轉合同》《土地流轉審核審批表》,該證據來源合法,對其真實性、證明目的予以采信;2.銀行打款憑證、收據,該證據來源合法,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嘎查嘎查委員會出示的2021內行終4號行政判決書,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案外人吉日格樂為伊和烏素蘇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牧民,承包了巴音孟和嘎查嘎查838.36畝土地,沒有同戶口的其他共同承包人。
二、2015年5月8日案外人吉日格樂與內蒙古蒙恒農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了《土地流轉合同書》,約定將位于伊和烏素蘇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的925.43畝草牧場以每畝500元的價格轉包給內蒙古蒙恒農業(yè)有限公司,流轉期限為2015年4月28日至2028年12月,后因內蒙古蒙恒農業(yè)有限公司沒有在約定的期限內付清流轉費產生糾紛,雙方于2016年5月21日通過杭錦旗伊和烏素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了協議,于2016年7月1日通過杭錦旗人民法院確認了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協議中約定流轉期限為5年(即2015年4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三、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吉日格樂與原告王某簽訂了《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書》,約定將位于伊和烏素蘇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的838.36畝草牧場流轉給原告王某,流轉期限為10年(即2018年6月27日至2028年6月27日),約定流轉形式為轉讓,但該草牧場流轉審核審批表中嘎查嘎查村的審核意見、蘇木鎮(zhèn)審核意見、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意見、旗人民政府審批意見一欄為空白,即沒有負責人簽字,也沒有加蓋公章。
四、案外人吉日格樂于2020年3月15日去世。
五、2020年6月17日杭錦旗伊和烏素蘇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與被告億豐源公司簽訂了《土地流轉審核審批表》,約定將位于伊和烏素蘇木巴音孟和嘎查嘎查的838.36畝草牧場流轉給被告億豐源公司流轉期限為20年(即2020年6月17日至2040年12月30日),流轉形式為出租。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案外人吉日格樂簽訂的《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流轉形式為“轉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它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fā)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fā)包方備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與案外人吉日格樂簽訂的《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相關部門審核意見,也未經發(fā)包方同意,且案外人吉日格樂已死亡,無法證明上述合同的真實性,故對原告提出其與案外人吉日格樂簽訂的《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承包人吉日格樂以家庭聯產方式承包嘎查嘎查所有的土地,該承包的土地沒有同戶口的其他共同承包人,所以案外人吉日格樂死亡后,其與嘎査委員會簽訂的承包合同因一方主體的消滅而終止,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因主體權利的滅失而終止,發(fā)包方有權收回承包地,故對原告提出嘎查嘎查委員會與被告億豐源公司簽訂的《內蒙古自治區(qū)農村土地流轉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烏尼爾
法官助理高雅漢
書記員郭慧蕓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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