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豫05民終28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龍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曉云,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鵬,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歡歡,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彬,男,2008年7月26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張某尉(系張某彬之父),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青(系張某彬之母),住林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逯某豪,男,2008年8月8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逯某延(系逯某豪之父),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芳(系逯某豪之母),住林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逯某紅,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住林州市,系逯某豪姑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皓,男,2008年7月27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啟(系王某皓之父),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張某青(系王某皓之母),住林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州市茶店鎮(zhèn)中心小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鎮(zhèn)后子崗村。
法定代表人:徐憲青,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莫兵云,河南威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子嚴,河南威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彬與王某皓、逯某豪同在茶店小學上學,均系住校生。2019年10月10日18時左右,張某彬與另一同學在校內教室后面打乒乓球發(fā)生爭執(zhí),該同學便去教室內叫來王某皓前去幫忙,王某皓見到張某彬后相互踢了幾下,王某皓便又去教室叫來逯某豪一起幫忙,逯某豪見到張某彬后二人發(fā)生扭打,逯某豪騎在張某彬身上對張某彬面部進行毆打,后被趕到的其他同學拉開。學校老師趕到后,及時通知了家長,等學生家長趕到后,便將張某彬送到茶店鎮(zhèn)醫(yī)院檢查。當晚,轉入林州市中心醫(yī)院接受治療。2019年10月12日上午,張某彬又轉入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接受治療,該住院證顯示:入院診斷:1、鼻骨骨折;2、鼻外傷、鼻畸形。2019年10月25日辦理出院手續(xù)。
另查明,1、事件發(fā)生后,逯某豪、王某皓家長分別給付張某彬2000元;2、茶店小學在平安財險林州公司投保有校方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該事件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3、張某彬在林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1天,住院費670.6元,檢查費780元;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費19989.2元、檢查費818.95元、復查費3558.1元。張某彬的合理損失為:(1)住院費20659.8元;(2)檢查、復查費5157.05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1人×15天=750元;(4)護理費128.38元×15天=1925.7元;(5)營養(yǎng)費20元×15天=300元;(6)交通費酌情認定為1500元;以上合計30292.55元。
一審法院認為,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張某彬、王某皓、逯某豪均屬在校住校學生。雙方在校期間,因打乒乓球發(fā)生斗毆,張某彬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本事件的5%責任;王某皓去叫來逯某豪前來幫忙,是導致逯某豪與張某彬發(fā)生斗毆的關鍵所在,故應當對該事件承擔10%的責任;張某彬的傷情系逯某豪所為,故對該事件承擔20%的責任;因張某彬、王某皓、逯某豪均屬住校生,在住校期間,茶店小學應當對學生的生命權、身體權負有監(jiān)護職責,因茶店小學對學生監(jiān)管不到位,導致學生在課余時間發(fā)生打架斗毆,茶店小學應當對此事故承擔65%責任。因茶店小學在平安財險林州公司投保有校方責任保險,且該事件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對茶店小學應當承擔的責任由平安財險林州公司承擔。事件發(fā)生后,逯某豪、王某皓家長分別給付張某彬2000元,該款項應當從承擔責任份額內予以扣除。對張某彬要求王某皓、逯某豪、茶店小學、平安財險林州公司按照二人標準支付護理費、按照三人標準支付伙食補助費均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對張某彬要求王某皓、逯某豪、茶店小學、平安財險林州公司支付住宿費1900元的訴求,不符合常理,故不予支持。對張某彬要求王某皓、逯某豪、茶店小學、平安財險林州公司支付鑒定費及鑒定期間的交通費,因張某彬向一審法院提出傷殘鑒定后,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為:構不成傷殘等級,故該費用應當由張某彬自行承擔。對張某彬要求王某皓、逯某豪、茶店小學、平安財險林州公司支付補課費5000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王某皓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彬各項款項3029.25元(已給付2000元);二、逯某豪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彬各項款項6058.5元(已給付2000元);三、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彬各項款項19690.2元;四、駁回張某彬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72元,減半收取486元,由張某彬負擔182元,王某皓負擔50元,逯某豪50元,林州市茶店鎮(zhèn)中心小學負擔204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新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平安財險林州公司稱“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參與訴訟,保險合同第八條第八項約定學生打架、斗毆屬于保險責任免除范圍”的上訴理由,作為保險免責條款,平安財險林州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將上述免賠的保險條款內容對投保人盡到了解釋說明義務。茶店小學亦否認平安財險林州公司將免責條款向其進行解釋或說明。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關于上訴人平安財險林州公司稱“張某彬在學校與逯某豪、王某皓發(fā)生沖突打架導致受傷,張某彬受傷有明確的侵權人,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張某彬受傷時11周歲,有直接侵權人,原審認定學校承擔65%的主要責任不當,應予糾正。結合張某彬受傷的具體情況,應由學校承擔40%的責任,直接侵權人逯某豪承擔45%的責任,王某皓負擔10%的責任,張某彬負擔5%的責任,學校承擔的責任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平安財險林州公司的該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平安財險林州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2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四項。
二、撤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23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被上訴人逯某豪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彬各項款項13631.65元(已給付2000元,還需給付11631.65元)。
四、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某彬各項款項12117.02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972元,減半收取486元,由張某彬負擔290元,王某皓負擔50元,逯某豪70元,林州市茶店鎮(zhèn)中心小學負擔7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2元,由逯某豪負擔140元,林州市茶店鎮(zhèn)中心小學負擔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歆梅
審判員閆海英
審判員張敏
法官助理郭會平
書記員宰夢夢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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